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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酪梨植株共計伍拾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榮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8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之酪梨植株50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又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前開規定之沒入處分,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另查獲之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罪,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8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22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該案扣案之酪梨植株50株,為被告購買後進口、輸入,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案,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前開扣案物品尚未經主管機關沒入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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