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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璽兆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百靈素洗眼液534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3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該案查扣之百靈素洗眼液534罐,依檢附品資料,為含磷酸二鈉、磷酸鉀等成分之眼用製劑,應以藥品列管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存卷可參,此情亦可認定。
然上開扣案物之進口報單記載第凡德科技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搜索扣押筆錄亦記載該公司為所有人、管領人或被搜索人,有進口報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應為第凡德科技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另行對上開扣案物之財產所有人聲請沒收。
準此,檢察官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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