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黃美月
曾兆瑞
羅宇軒
陳錦華
蔡明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黃美月、曾兆瑞、羅宇軒、陳錦華、蔡明海等5人(下統稱被告5人)因涉犯賭博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5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5人前因賭博案件,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2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該案扣得之如附表所示新臺幣3000元及籌碼,分係供犯罪所用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督察室靖紀小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偵15085卷第77-10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賭資新臺幣3000元 曾黃美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督察室靖紀小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籌碼面額500(2個) 曾兆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督察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3 籌碼面額1萬(1個)、1000(9個) 曾兆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督察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4 籌碼面額1000(3個)、100(9個) 羅宇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督察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5 籌碼面額100(6個) 陳錦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督察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 6 籌碼面額1,000(2個)、100(7個) 蔡明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督察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