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伍拾柒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彥翔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57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11年5月3日至112年5月2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屬實無訛。
本件查扣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57件,均為被告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足稽。
是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57件,均屬於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