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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勇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勇強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軍偵字第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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