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國審強處,3,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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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金仁




指定辯護人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金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警方追緝時跳樓逃跑,規避追緝,事後亦有消極不配合科技監控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裁定自113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訊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之相驗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於警方進行追緝時跳樓逃跑,有查緝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可參(警一卷第93-95頁),且被告前於偵查過程,經檢察官對被告採以限制住居、配戴電子監控手環,及委請警員每日派員訪視等處分,惟被告事後亦有消極不配合科技監控,企圖拆卸電子監控手環之情形,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07-109頁)。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前既有規避追緝跳樓逃跑,且消極不配合科技監控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具有逃避之性格傾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陳君杰
 法官許博鈞
 法 官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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