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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
義務辯護人秦睿昀律師
王璿豪律師
被告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
義務辯護人賴昌榮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殺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裁定自113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2人於113年7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然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親友,且其等居留許可前均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堪認被告2人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經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至於被告PHAN CONG THANH所述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節,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要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係,故仍應認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8月14日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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