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10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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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軒豪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民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楊足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街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足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壹點五公分(縫合5針)、左胸壁挫傷併第5,6根肋骨骨折、背部挫傷、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軒豪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軒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黃軒豪已與告訴人楊足珍成立調解,告訴人楊足珍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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