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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輝雄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指示,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昆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崙路西向東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肢體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
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業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同月23日收文),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而本件係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橋檢春調112偵22679字第1139003902號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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