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12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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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王秀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王秀娥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埤子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余清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埤子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余清霞受有頸部及前胸挫傷、左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192號調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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