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1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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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ONG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ONG THANH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12年1月8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瓊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瓊招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朱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瓊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NGUYEN TONG THANH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朱文隆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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