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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郁華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裴氏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裴氏柔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下肢(踝部及足部除外)未明示部位二度燒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郁華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郁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郭郁華承已與告訴人裴氏柔達成和解告訴人裴氏柔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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