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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良榮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曾子路口欲向右偏駛往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右行駛,並撞擊同向右方由告訴人吳美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同向後方由陳律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因而煞車不及再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二蹠骨及楔形骨骨折、左膝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
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業於112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同月19日收文),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而本件係於112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9日橋檢春調112偵20317字第1129061582號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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