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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柑
林侑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燕柑(下稱被告張燕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立路85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字(停字)之路段,應依指示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侑靜(下稱被告林侑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上址前起駛欲駛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張燕柑受有左側第5-11肋骨骨折併血胸、肢體鈍挫傷之傷害;
致被告林侑靜受有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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