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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紀慶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榮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紀慶華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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