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18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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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功東路31巷交岔路口前時欲向右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適有告訴人陳德倫沿同路段同向機慢車優先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碰撞後急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側腓骨近端骨折、右肘、右腕、右膝及右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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