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2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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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保安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太平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前方行人即告訴人蘇麗娟,致告訴人受有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告訴合法之說明:㈠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是代行告訴之制度,其意在充實告訴之訴訟要件,避免犯罪因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無法追訴,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之父固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較難自行言語表達,故由其代替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經檢察官以告訴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為由,指定蘇文育為代行告訴人【見偵卷第19頁】,然蘇文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雖有精神障礙,但生活可以自理,亦可瞭解告訴之意思等語明確【見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經本院當庭詢問並確認告訴人意識清醒、具正常溝通能力,且能理解提出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意【見審交易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堪認告訴人並未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

因此,本件告訴人既得自行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則檢察官前於偵查中率予指定蘇文育為代行告訴人,並以蘇文育所提告訴作為本件告訴權之行使,即難認為適法。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有明文。

再查,本案經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向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於112年8月9日及23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有高雄市路○區○○000○0○0○○市路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併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16頁】,依上開條例規定,應視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本件告訴,且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故告訴人所提起本案之刑事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7號併辦意旨部分,因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件併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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