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宇辰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文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右前方正有行人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應讓其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對向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行人即告訴人譚錫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顏面、軀幹、肢體多處鈍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