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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航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2巷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直行,適右側有陳立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吳亮吟,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左側上及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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