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23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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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大保



史月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羅大保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莒光路三段1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史月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理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導致雙方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即告訴人羅大保受有左肩、臀部挫傷、左前臂外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史月慧亦受有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調解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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