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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玉
蘇音連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0時2分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即兒童乙○○(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少線道應暫停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
適有被告丙○○騎乘車號碼525-MA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使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甲○○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足側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手第2、3、4指及左手掌擦傷之傷害、被告丙○○則受有雙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互相撤回告訴,且告訴人乙○○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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