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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股
被 告 歐金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金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崙路56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竟未提前換入慢車道,亦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洪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欲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胸壁及腹壁挫傷、腹部鈍挫傷、臉部鈍挫傷、右前胸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歐金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洪柳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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