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25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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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股
被 告 蔡弼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弼臣於民國112年4月3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黃裕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遠端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弼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黃裕峰前於112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上開調解事件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岡核字第1191號核定在案等節,有該調解書附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2年10月25日撤回本件告訴;

又本件係於113年2月16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橋檢春調112偵24535字第1139006801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顯見本件起訴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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