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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彣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孟彣澧於民國112年1月1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永安區永達路7巷旁之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永達路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蔡其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達路7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皮開放性傷口、前額撕裂傷、下唇穿刺傷、牙齒斷裂、右內踝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右腳撕裂傷、西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孟彣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其政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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