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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水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水賀於民國112年1月18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維仁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亦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
適有告訴人陳台杭步行至上開路口西北角之水果攤採買,攤位前另有陳張秀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臨停,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先碰撞上開機車,進而推擠擦撞站立機車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外側半月狀軟骨破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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