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25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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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MINH THU(中文名:武氏明秋;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5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U THI MINH THU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右轉至新樂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郭麗美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樂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腦震盪、鼻子擦傷、上下唇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上開規定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1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件係於113年2月27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橋檢春調113偵1512字第1139009082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是本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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