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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月玫
賴淑珍
輔 佐 人
即 被 告
賴淑珍之女 張靜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57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鐘月玫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某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致遠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進行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賴淑珍沿致遠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鐘月眉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賴淑珍則受有左舟狀骨疑似骨折、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經被告兼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張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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