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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宗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之慢車道,欲倒車駛入該址公司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竟疏未注意及此;
同時,被告張順發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堆高機,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慢車道時,本應注意動力機械應申請臨時通行證後始得憑證行駛於道路,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鄭雯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前,為閃避被告陳榮宗違停之曳引車而偏左繞行,而與被告張順發逆向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撕裂傷2公分、右小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2人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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