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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吟
被 告 郭敦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敦南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0、9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陳怡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東向西行駛至此,欲左轉健鷹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告郭敦南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及下巴、雙前臂、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陳怡吟因而受有下唇擦挫傷、背部扭挫傷、右膝淺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2人業達成調解且經其等各自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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