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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信逸明知駕駛執照遭吊(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6月4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寶溪北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寶溪北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謝丞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創新路北向南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腹部挫傷、右眉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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