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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鍾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鍾山於民國110年9月2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經送往長庚醫院救治,並為警於同日2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13年3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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