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286,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4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姿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大順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吳柏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此路口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臀部及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依合法之告訴提起公訴並生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不含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前揭法條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未予審酌而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2年12月6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前開調解事件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橋核字第3068號核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核定案卷核閱無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2年12月6日撤回本件告訴;

又本件係於113年2月26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6日橋檢春民112偵25686字第1139008416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顯見本件起訴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檢察官未及審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