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28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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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柏翰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二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凱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慧芬,沿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在地,致告訴人張凱婷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李慧芬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柏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凱婷、李慧芬和解,且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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