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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廷祿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4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和平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和平路二段,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左行駛,適同向左方由告訴人朱偉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雙膝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廷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朱偉銘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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