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29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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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9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東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東偉於民國112年5月2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郭志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大腳趾遠端節骨折傷、顏面挫擦傷、雙膝挫擦傷、雙足趾挫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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