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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世傑於民國112年4月6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世運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左楠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並撞擊在世運大道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林怡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高階認知功能、損壞等神經功能障礙重大難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則為同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
而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被害人恢復神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其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旨,甲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號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固由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怡珊之父林劼至代行告訴,然被害人已恢復得對於外界事務可得理解之狀態,並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被害人已具狀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並撤回本案告訴,業經代行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國軍左營醫院113年4月10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3127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顯已明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從而,經檢察官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為之告訴,即與被害人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而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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