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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山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4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48分許,其駕駛上開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周冠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6分許,測得陳振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陳振山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振山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上路發生車禍事故,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當天只有喝一瓶感冒藥云云(本院卷第28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發生車禍事故等事實,另經證人周冠緯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7-19、25、45-47、49-52、57-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後,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酒精測試值結果報告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證。
再參以證人周冠緯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來跟我說要不要直接和解,並自己跟我說他有喝酒,我覺得喝酒是不對的,所以我認為要報警等語(偵卷第36頁),應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上路發生車禍事故前之某時許,有於不詳地點飲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宏瑋診所112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收據及112年12月6日藥品明細收據供參(偵卷第87-89頁)。
然經本院函詢其就診之宏瑋診所查明就診情形及開立藥物內容、成分,據覆稱:被告有於112年12月1日、6日至診所掛號看診,每次開立3天份之「晟德甘草止咳水」1瓶(60c.c.)予被告,可分9次服用,每次服用6.6c.c.;
另「晟德甘草止咳水」酒精含量為8.0~10.0%(V/V),代表每1毫升「晟德甘草止咳水」之純酒精含量應為0.08~0.10毫升(≒0.1毫升),依該藥物仿單顯示,使用劑量為成人每次5毫升,依此換算其每次純酒精攝取量為0.45~0.55毫升(≒0.5毫升),參考現行臨床醫療最大單次使用量20毫升,則其純酒精攝取量為1.8~2.2毫升(≒2毫升);
再參閱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的純酒精CC(毫升)數=體重(KG)*0.8」,依此數據若成人體重60公斤,則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純酒精毫升數為48毫升,據此反推若成人使用「晟德甘草止咳水」5~20毫升,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0026毫克至0.0104毫克,其量甚微,依此認為單獨使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在合理劑量下並無造成酒駕問題等語,有該診所113年5月29日函覆本院之說明暨所附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品管檢驗證明書及說明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43頁)。
再依該診所所提供之上開說明及數據加以反推,上述成人若飲用上開藥水欲達到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則其飲用量需達1077毫升(0.56毫克/0.0104毫克*20毫升=1076.9毫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為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最末次就診醫師所開立藥水總劑量之18倍(1077毫升/60毫升=17.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多,亦為上述臨床醫療最大單次使用量20毫升之54倍(1077毫升/20毫升=53.8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其量甚鉅,顯見被告辯稱飲用1瓶感冒藥水致有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結果,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併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至1萬元,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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