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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懷於民國112年7月10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東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松埔北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字)之路段,應依指示減速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廖羚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埔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肘及左髖部鈍挫傷、右手肘及右腳擦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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