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303,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4號、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娟於民國111 年3 月16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鳳仁路交岔口時,擬直行往仁雄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蔡美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蔡美月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大姆指掌骨骨折、左肘尺骨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