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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順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七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字)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路口;
適有蔡水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四街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水樹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水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吳順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54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人蔡水樹亦騎乘上開機車駛至同一路口,告訴人當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告訴人因故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很慢,都騎時速20、30,再減速就會停下來,我有減速一點點,我完全沒碰到蔡水樹的機車,是他沒有減速,才會剎車自己摔倒,而且我覺得他的傷是舊傷云云。
二、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AEH-753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益群骨科診所及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7至40、55至57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3、53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而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被告行向之道路路面繪有「慢」字,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25、29至3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字)之路段,仍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被告行向之道路路面繪有「慢」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25、29至35頁);
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仍維持原本直行的速度,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同一路口時,亦維持原本持行的速度,二車車身一交錯,告訴人就人車倒地,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字)之路段,並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112年8月17日,均有至益群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即就醫,且上開傷勢亦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所顯示之案發情節無違,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為舊傷云云,無從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字)之路段,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
惟念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鉅,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數千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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