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3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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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士邦駕駛執照已註銷,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000號欲迴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張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車不及撞擊同向前方由林義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撞擊被告陳士邦所騎乘機車,並受有右臉挫傷併撕裂傷8公分、右頸挫傷併軟組織腫、舌頭撕裂傷、右膝挫傷、左側疑似微量血胸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8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查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等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酒後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士邦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士邦已與告訴人張福仁達成和解,告訴人張福仁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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