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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鈺聖於民國112年8月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適告訴人鍾侑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庫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鍾侑達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擦傷、右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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