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31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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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自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自由路與平等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平等路往南行駛,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並逆向駛入來車道,適有告訴人黃蘘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梓官區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眉撕裂傷、背部及臀部化學性灼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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