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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洋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桿宏毅1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致其所騎乘機車因道路過彎而失控打滑,並撞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告訴人林殷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頸部挫傷、口腔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
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同月27日收文),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而本件係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橋檢春民112軍偵344字第1139012651號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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