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32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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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楠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2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1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楠雄於民國112 年9 月7 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橋新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李祐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新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雙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李祐萱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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