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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翰於民國112年8月2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快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88之1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偏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吳錦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由橋南路慢車道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兩處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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