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明
李慶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明於民國112年6月5日22時53分許,自高雄市○○區○○○000○0號前,徒步穿越軍校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適有被告李慶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軍校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亦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與行人張瑞明發生擦撞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由證人郭惠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告兼告訴人張瑞明因而受有左上眼皮撕裂傷約3公分、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李慶泉因而受有頸部扭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瑞明、李慶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瑞明、李慶泉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張瑞明、李慶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