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33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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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金泰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援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援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有告訴人鄧禮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右手右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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