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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弘育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峰山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峰山路28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適告訴人何軒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快車道後方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外踝骨折、右足挫傷併第一、第二及第五蹠骨骨折、第一近端指骨骨折、右大腿開放性傷口20公分併肌肉損傷、右膝擦挫傷、右肩擦挫傷、右足外踝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併股四頭肌部分撕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在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刑事責任不予追究等語,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8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自陳已收到對方之賠款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核定在案,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1紙存卷可參,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2年12月13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另告訴人亦於112年12月13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而本件係於112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橋檢春調112偵22673字第1129061317號函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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