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34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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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3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冠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豪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後庄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胡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宏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瘀青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3年3月1日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橋檢春民112偵25937字第1139012563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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